二是加强中央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中心建设的领导。
借用K·罗文斯坦存在论式的宪法分类理论,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宪法问题的本质。在法理上,政府的管理空间是受宪法原则和精神限制的,管理不留空白的口号,其真实法律含义是要求公权力的触手无处不在,可以从田野、街道一直延伸至村民的庭院和居民的楼道,甚至达到住宅的门口和卧室。
历史显示,政治国家的限定是极具挑战的政事,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便是如何合理划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界限。若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宪法未能树立权威,宪定社会管理体制便不可能得到良好的运行。立宪实践显示,各国宪法的内容虽各有不同,有的没有序言,有的对总纲不作系统规定,甚至在有些国家的宪法中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未独立成章,但各国宪法均以解决管治机构的设置和管治权的配置与限制问题为核心,对国家机构的构成,各种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和活动程序不作系统规定的宪法还没有。在这方面,我国最近十多年来有不少教训,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各级领导机构往往只在涉及宪法修改、宪法实施、法律制定、法律实施的时候强调法律的重要性,而在规划和具体实施社会管理的时候,又往往在较大程度上脱离宪法和法律的框架。现行宪法的这些规定建立了基本的管理机构体系,在不同机关间分配了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治理的意义上,现代宪法的首要功能在于配置国家权力,建立权限得当、关系合理的管理机构体系,并确立各机构的管理对象和任务。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需要注意的是,在研究两岸关系过程中,对台湾地区宪法和政府的定位,应当是是相互的、双向的。
这从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其频繁的解释中可见一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该宪法共解释了700多次,其中,将相关立法及政府行为解释为违宪的比例达31%。1991年台湾当局废除《临时条款》,终止动员戡乱,该宪法全面实施,并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进行了七次增修。1948年4月行宪国大制定《动员戡乱时期临时约法》冻结了中华民国宪法的部分条款,其在台湾地区的实施实际上陷于停滞。政治权力要想持久并被人们自愿服从,就必须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政权就会出现危机。
政治上合法性与法律上合法性的脱节,在各国政治生活中并不鲜见。(第五条)--第二章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总之,中华民国宪法确认当时中国包括台湾在内的全部固有疆域为中国领土,确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的原则,是一中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如何看待和对待台湾地区现行的中华民国宪法,就成为一个必须明确回答、不容含糊回避的问题。(第七条)并规定的中华民国人民的基本宪法权利。五、中华民国宪法的定位--中国台湾地区基本法在解决了中华民国宪法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明确其一中宪法的性质后,可以透过其实际的空间管辖范围来考察和确定它的政治法律定位。
四、中华民国宪法是一中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制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成立,当时的中国政府就是中华民国政府,还不存在台湾问题,因此该宪法对国家领土主权的认定以及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完全是基于一个中国的原则。在岛内,台独势力不承认这部宪法,认为是外来政权强加于台湾人民的,叫嚣公投制宪,主张抛弃这部宪法。正因为如此,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中华民国政府才发生国际法上所讲的政府继承问题。(第六十二条)并规定立法委员由全国各省、直辖市以及蒙古、西藏、在边疆地区各民族、华侨、职业团体选举产生。
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对中华民国宪法予以明确的定位,将有助于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有助于两岸开启政治谈判的大门。
理由有三:其一,从法律效力范围的变迁来看,中华民国宪法在台湾地区具有合法性。无论是1949年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还是1954年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从来没有制定发布过在台湾地区废除中华民国宪法的法律或决定。
它在大陆地区丧失了合法性的同时,在其实际控制的台湾地区却依然延续了它的合法性,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直到1971年。--第三章规定: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 政权。1947年11月选举行宪国民大会代表,台湾省共选出代表27名,有名可查者有王民宁、吕世明、余登发、吴鸿森、森吴帖(女)、林汤盘、连震东、张会、张吉甫、黄忠、黄及时、杨金虎、杨郭杏(女)、刘振声、刘传来、谢挣强、苏绍文、吴三连、洪火炼、谢文程。台湾人民选举代表参加国民大会,参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和组织中华民国政府的事实,表明了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 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第二十五条)并规定国民大会由各县市以及蒙古、西藏、华侨、职业团体、妇女团体选出的代表组成。
1936年中国政府公布的五五宪草第四条对中国领域范围的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1]政权的政治合法性实际上是指它的正当性。
而中华民国宪法则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此予以了明确认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宪法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四条)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台湾是中华民国宪法所确认的中华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华民国的主权属于包括台湾人民在内的全体中华民国人民,台湾是中华民国主权所辖范围的领土。1949年后,台湾的国民党当局是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确立的法统为自己找到统治台湾地区的合法性依据,如郝柏村所说:我们把这部中华民国宪法完整地带到台湾,这是中华民国能在台彭金马合法生存的法理根据。宪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制定宪法的政治权力的合法性。[5]迄今为止,中华民国宪法在台湾地区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已经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不仅与台湾当局的政治权力的配置与政府机构的运作功效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且与台湾地区广大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制定通过这部宪法的中华民国政府并没有完全消失,它退踞到中国的台湾地区,并继续以这部宪法对台湾地区进行统治。(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十三章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
1948年3月行宪国大依据宪法第174条第一款修改宪法的程序,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件《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冻结了中华民国宪法规定的许多民主权利,扩大总统职权,使宪法确立的资本主义民主制度难以实现。其基本定位应为中国台湾地区基本法。
(第二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2006年在席卷岛内的倒扁风潮中,陈水扁用以对抗倒扁民众和检调单位的一个重要法律武器也是这部宪法的第五十二条有关刑事豁免权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第十章详细列举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并规定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4]此一定位,也表明中央政府承认其为地方当局的法律地位。(第六十四条)--第九章规定: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三、台湾人民参与制定了1946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在岛内的合法性还在于:它是一部经台湾地区人民参与制定的中国宪法。
(文章来源:《闽台区域研究丛刊》第六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年5月出版。二、中华民国宪法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中华民国宪法是1946年国民党统治集团在执意发动内战,国共谈判破裂,中共和各主要民主党派坚决抵制下单方面召开国民大会制定通过的。
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制定通过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则失去了合法性。任何法都具有其特定的空间与时间效力范围。
1949年2月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这一文件的地域效力仅及于解放区,在大陆全部解放以后,其效力也是及于大陆地区,并未及于台湾地区,其对中华民国宪法予以废除的效力,亦如此。各省市职业团体代表7名,他们是:洪火炼、陈启清、刘明朝、纪秋水、吴国信、简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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